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男五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甲○○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約束,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凌晨五時許,返回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三十一之一號住處時,因住處門戶遭上鎖,甲○○打電話叫長子 鄭景方 開門始得以進入,因而對乙○○○心生不滿,竟以腳踢開乙○○○房門,發出巨大聲響,進而辱罵乙○○○「幹你娘」等語,對乙○○○施以家庭暴力,違反本院所發上開民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因為門被反鎖,且東西被丟在地上很生氣,才去問告訴人是怎麼回事,伊並未以腳踢告訴人房門,是告訴人自己開門的,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且被告已收受上開保護令,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惟告訴人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被告一邊用腳踢門,一邊罵伊三字經(警訊卷第五頁、第六頁,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鄭景方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被告用腳踹告訴人房門,伊下樓後,被告就停止踹門,站著罵告訴人很惡毒等語。本院斟酌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二十分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有警訊筆錄可稽,告訴人若非有特殊事故發生,不至於清晨即前往派出所,又證人為雙方兒子,並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等情,認告訴人及證人所言,應堪予以採信。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接受警訊時,亦自承有撞告訴人房門,辱罵告訴人三字經等情(警訊卷第一頁至第三頁),且其接受警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鮮明,應以被告於警訊時所言為可採。被告辯稱未踢門、未辱罵三字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有以腳踢門及辱罵三字經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斟酌被告無視保護令規範,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造成損害,及其事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