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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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人 蘇清木 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在互相爭吵,沒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且沒有看到雙方在拉扯云云,惟查告訴人確有受傷,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互相拉扯,伊有踢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故證人蘇清木是否親見事實發生之經過即有可疑,尚難以其證言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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