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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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
原告丙○○被告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修築道路(如附圖所示甲、戊、己、壬、癸部分,及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排水溝(如附圖所示乙、丙、丁、庚、辛、子部分)占用之土地並賠償其因設置不當所生損害,嗣訴訟進行中撤回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詳本院卷第一七二頁、第一六六頁筆錄),將原訴變更為請求排除對前開經占用部分周邊其他原告所有土地之侵害(詳本院卷第一七三頁筆錄),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六0、一二六一、一二六五、一二七五、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係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於民國二十三年間即設有既成道路及灌溉水溝,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未經原告等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將該等土地上道路及排水溝予以整修(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部分),破壞原有排水系統,造成每遇大雨,附近大量廢水即順勢注入上開設施周邊原告耕作田地之情形,妨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妨害除去而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置排水溝,並分別與東側坐落同段一一八一地號土地、西側坐落新圍段八一六|六地號土地上現有排水溝相連。
三、被告答辯:前揭土地上原本即設有產業道路,系爭工程係被告為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以臺灣省政府提撥地方建設專款發包施作,已經形成公用地役權,原告不得請求排除,且上開道路、排水溝周邊土地遇大雨即有廢水排入係因地勢較低所致,原告主張在附近鄰地另築水溝,尚須經一定行政程序及該地主同意,並非說做就做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於二十三年間即已存有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及灌溉水溝,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以臺灣省政府提撥地方建設之專款整修道路及排水溝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部分,並以被告為該等設施之管理機關,惟每遇大雨附近大量廢水即溢流排入系爭土地上原告耕作之田地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否因系爭道路、排水溝等設施造成其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請求被告在附近他人所有之鄰地上另築排水溝道?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六0、一二六一、一二六五、一二七五、
一二七六地號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土地,於二十三年間即已存有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及灌溉水溝,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未經渠等同意,擅自在該等土地上整修道路及排水溝,造成每遇大雨上開設施周邊土地即遭附近大量廢水注入,又該等設施係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委託里港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附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㈡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第六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其所管理前開公共設施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係本於所有權權能之作用,為私法之法律關係,雖屬民事事件,惟系爭土地上道路及水溝自二十三年間起即供公眾以通行等方式使用,其公用地役關係已經形成,土地所有人不得對其因公共使用目的存在所生之負擔請求排除;嗣八十一年間被告施作、整修系爭道路及排水溝之目的仍在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其支用經費來源並為臺灣省政府提撥地方建設之專款等情,雖據被告陳稱因年代久遠,其資料已經散失而無法提出云云,然此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一七三頁筆錄),亦應認為真實,堪認其設置之本質係國家機關本於統治權主體為完成公共任務所為之單純統治行為,原屬公法行為,縱認其所依據行政處分之內容有不當或違法,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若原告不能證明其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司法機關尚不得否認其效力,遑論原告為達消極排除其所有權受妨害之目的,尚積極請求被告為特定具體之行政作為介入他人土地另設排水溝,顯已逾越其本於所有權權能所得行使之範圍,其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七、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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