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上訴人 何輝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何輝桂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越南籍共犯 阮文玉 (NGUYENVANNGOC)、 陳文玲 (TRANVANLINH)、 阮廷光 (NGUYENDINHQUANG)等三人(均已判刑確定)關於上山時間及上山時搭乘之汽車顏色等供述不相一致,即難謂對待證事實之主要陳述內容無重大歧異,原審仍予採信,而證人即上訴人友人 陳旻毅 之證言與上訴人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原審則不予採信,其選擇性採納證人之證詞,所持理由顯有矛盾;由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可知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上訴人未與阮文玉等三人一起行動,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認上訴人與阮文玉等三人一起行動,亦屬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尚有二名本國男子共同犯罪,惟迄未見此二本國男子到案說明,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阮文玉、陳文玲、阮廷光之證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大埔210林班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台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台灣扁柏盜伐位置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二名本國籍成年男子及阮文玉、陳文玲、阮廷光, 共萌 以鏈鋸等物竊取上揭國有林班地內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由該二本國籍男子以鏈鋸切割國有林班地內之台灣扁柏,再由上訴人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阮文玉等三人攜帶鏈鋸等物上山,由阮文玉等三人將砍伐完成之台灣扁柏5塊搬運至道路,同年月二十二日晨4時許,上訴人再駕駛同一汽車前往接應,將阮文玉等三人及所竊取之台灣扁柏木塊載走,行經台18線阿里山公路
76.3公里處時,為警查獲扣案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相關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標記等資料,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上訴人與阮文玉等三人及另二名本國男子間,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詳加論敘。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無違法。阮文玉等三人就上訴人駕駛汽車將渠等載至山區搬運台灣扁柏,再以同一輛汽車將渠等三人及台灣扁柏一起載回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原審斟酌其他證據,綜合審酌研判,予以採信,並說明證人陳旻毅之證言,不能為其有利證明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並無違法。又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事證,認定除上訴人及阮文玉等三人外,尚有另二名本國籍男子分工合作,共同實行本件犯罪,雖因卷內並無該另二名本國男子之人別資料而無從傳喚調查,然此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亦無礙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可言,不容指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洪于智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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