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僅表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並未提出上訴之聲明。其於原審訴之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一百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與原告之子 劉照民 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共同與被告及訴外人甲○○之姊妹 廖梅玲 、 周淑惠 各出資一百萬元,成立卉比有限公司(下稱卉比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為公司業務之需要,各股東均同意將印章置放公司,以備不時之需。八十八年三月,被告在未經原告及劉照民之同意下,擅將原告及劉照民之出資額共計二百萬元,全部移轉於被告及其子女 劉子毅 、 劉冠欐 ,並盜用原告及劉照民之印章,變更公司股東之登記,將原告及劉照民之股東登記塗銷,變更為劉子毅及劉冠欐,致原告受有喪失出資額一百萬元及從卉比公司獲利分紅之損失。又調閱卉比公司於中國信託商銀內資金往來資料,發現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卉比公司匯出上千萬至其自己之帳戶,已對被告提出犯罪之自訴,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及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即原告即刑事案件之自訴人對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原審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告即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