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5年8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刪除「之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甲○○係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吉祥如意餐坊店,負責運送客戶電話預定之便當及向客戶收取便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收取便當款項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費用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開費用合計新臺幣15,225元,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