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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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呂英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
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以現
金卡為工具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
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延長1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固定週年利
率1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之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償還本息,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未滿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5
年1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
今尚欠本金159,1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
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
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32元,及
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
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
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是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殊非公允。參以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00年2月9日限制發卡機構對違約第一至三
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
00140號函可憑,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2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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