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7張」刪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陳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昨日喝的,自己認為已經醒了,不認為是酒後駕車云云。
㈡經查,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日期為民國114年2月17日,有效期限則至115年2月28日;而本案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4年3月29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3頁),足認本案酒測器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
㈢再者,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另關於飲酒、食用含有酒精之餐點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攝取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是以,本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既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自應予依法論科。故被告前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與慶平路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但否認不能安全駕駛,難認態度良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23號
被 告 陳俊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誠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0時許至翌日(29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3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與慶平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1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