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業據扣押,已返還被害人陳○鴻;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為警扣押,並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65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5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1湯姆熊歡樂世界,因見少年陳○鴻(00年00月生)所有置於上址店內釣魚機台上之錢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後,即將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已發還陳○鴻具領保管)取出,再將該錢包放回釣魚機台上後離去。嗣陳○鴻發現上開錢包內之現金遭竊,經店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6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