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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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告 張燕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告 羅金鏞

羅龍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白美英

被告 鄭玉川

羅永宗

羅永倉

羅輝

鄭吉彬

尤景輝

謝春源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振昌

被告 鄭璋豐

訴訟代理人 鄭明智

被告 鄭順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丁、戊部分面積合計80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調卷第27至33、53至54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二)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之北面及西面有臨公眾皆可通行之產業道路,目前於系爭土地上有一棟一層磚造建物(即本院卷第99頁之編號A),作為祭拜使用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5頁),本院審酌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原告得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即附圖編號甲,且得對外通行,能為有效之利用,被告亦均稱願先就附圖編號乙、丙、丁、戊繼續維持共有,兩造均同意按此方法分割,本院因認按此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3/288

2

羅金鏞

15/288

3

鄭玉川

1/18

4

羅龍居

5/288

5

羅永宗

9/144

6

羅永倉

9/144

7

羅輝

11161/66966

8

葉振昌

5/288

9

鄭吉彬

5/288

10

尤景輝

5/288

11

謝春源

5/288

12

鄭璋豐

1/6

13

鄭順中

37/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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