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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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告 張燕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告 羅金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白美英
被告 鄭玉川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振昌
被告 鄭璋豐
訴訟代理人 鄭明智
被告 鄭順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丁、戊部分面積合計80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調卷第27至33、53至54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二)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之北面及西面有臨公眾皆可通行之產業道路,目前於系爭土地上有一棟一層磚造建物(即本院卷第99頁之編號A),作為祭拜使用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5頁),本院審酌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原告得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即附圖編號甲,且得對外通行,能為有效之利用,被告亦均稱願先就附圖編號乙、丙、丁、戊繼續維持共有,兩造均同意按此方法分割,本院因認按此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3/288
2
羅金鏞
15/288
3
鄭玉川
1/18
4
羅龍居
5/288
5
羅永宗
9/144
6
羅永倉
9/144
7
羅輝
11161/66966
8
葉振昌
5/288
9
鄭吉彬
5/288
10
尤景輝
5/288
11
謝春源
5/288
12
鄭璋豐
1/6
13
鄭順中
37/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