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凃晉輝
選任辯護人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辯護人因被告之訴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調查證據,因與檢察官意見部分不同,本院先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辯護人聲請「量刑前社會調查」及「依據附表三所示兒童訪談程序指引而進行附表一、二所示事項之調查」,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甲、量刑前調查部分:
一、辯護人之主張:
被告遭起訴的罪名,可能承受重刑判決,為使國民法官瞭解並評估被告成長經驗與本案犯罪的關聯性,而針對刑法第57條第4、5、6款所定量刑因子進行調查,可使國民法官在較為豐富的量刑資料情況下,參考專家所出具專業意見妥適量刑。故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鑑定。
二、檢察官之意見:
無意見(同意調查)。
三、本院之決定:
1.刑事法院在審理案件之時,對於被告的生活及成長背景,事實上是一無所知。而刑事案卷所呈現的,絕大部分是罪責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行為及手段的證據)。關於刑法第57條第4、5、6款所規定被告的生活狀況、品行以及智識程度,常僅流於量刑調查過程的訊問,至於被告所回答的內容是否屬實,大多未加以查證。因此,本院多數意見認為:任何刑事案件,都存在量刑前社會調查的必要性。
2.依據過往進行國民參審程序案件的審判經驗,前無刑事審判經驗的國民法官,對於如何在法定刑的範圍內量刑,是生疏並且困難的。因此,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因子進行調查及鑑定,有助於國民法官決定量刑的刑度。
3.基於以上的說明,並參考檢察官的意見,本院認為辯護人此項聲請具有調查必要。
乙、附表一、二所示事項之調查部分:
一、辯護人之主張:
1.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的人格充分及和諧發展的權利,父母自兒童出生即與兒童具有最親密的關係,故父母於兒童各階段的人格健全發展,負有保護、照顧、教育、指導的共同責任,因此兒童權利公約原則上禁止兒童與父母分離,避免嚴重影響兒童發展。
2.本案的量刑的結果,將使被告的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分離,長時間剝奪未成年子女於各成長階段受被告保護、照顧、教育、指導的權利,進一步影響未成年子女人格、個性的發展,是應給予未成年子女就嚴重影響自己權益的事項,表達意見的機會,並依照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規定,審核一切與未成年子女有關的情狀,兼顧未成年子女的意見、處境及需求,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判斷的依據。
3.因此,辯方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2條,以兒童最佳利益前提下,聲請一併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附表一、二所示事項進行鑑定。希望透過鑑定訪談,讓法院在判決中能引用兒童權利公約精神,提供兒童在對其有影響的刑事審判程序中,有表達意見的機會,而能關照並實踐案件中關係兒童的最佳利益。
二、檢察官之意見:
1.量刑前社會調查已經涵蓋被告的親子系統、家庭生活情形之調查,且量刑前社會調查也會訪查被告之家屬,所以對於被告是否育有未成年子女、孩子目前的狀況、主要照顧者等,均可透過量刑前社會調查有一定之了解,而無再請社工查處訪談之必要。
2.至於兒童專家訪談兒童的部分,需兒童先有訪談意願,且在此之前必須誠實告知兒童,被告已經犯罪且未來將會服刑,還要得到主要照顧者的同意才能進行訪談,且在目前不知悉兒童狀況的情況下,檢方認為不宜倉促行事,仍以量刑前社會調查為主。
3.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意見固指出兒童有發表意見之權利,但同時亦強調「兒童有沉默的權利」。又聯合國依照該意見進一步訂立之「兒童友善司法指導原則」第4段、第20段指出,調查兒童意見、召喚作證或進行心理評估等措施,皆會對兒童發展與情感產生潛在困擾,屬於侵入性介入,應嚴格審視其必要性,如對案件無實質結果必要,不應任意啟動高強度之心理鑑定,否則屬於強迫兒童發表意見,侵害兒童沉默的權利。
4.如未充足準備,就要求子女對父母所涉案件刑度或量刑所生結果表示意見,兒童會因為知悉自己的意見有左右父母刑度之可能,無異於將量刑結果實質上推由兒童承擔,極易令兒童產生認知混淆及情感性傷害。如恣意將兒童拉入司法程序,違背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45段之司法程序應防止對兒童造成創傷之要求。
三、本院之決定:
1.關於兒童權利公約:
①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因此,兒童權利公約透過上開施行法的規範,已經具有我國內國法的效力。此外,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所以,兒童權利公約的一般性意見書,也應該和兒童權利公約相同,作為(國民)法官審判的依據及準則。
②兒童權利公約之相關規定:
⑴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⑵第9條第1、2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1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
⑶第12條: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1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2項)。
⑷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9段: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顧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按逐一情況,提供並適用替代拘禁的做法,以充分考慮到不同的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造成的影響。
③最高法院的意見:
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下稱童權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童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童權公約第3條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又第9條第1項明定「兒童不應與父母分離」原則,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20條亦規定家長責任、兒童喪失家庭環境與替代照料等攸關兒童最佳利益事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28、36、69點之解釋,童權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固非僅限於兒童本身為主體或兒童成為被害客體之刑事案件,尚包括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之兒童(110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
2.本院的看法:
①基於以上相關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可知被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與最佳利益,是本案量刑上無從迴避而必須考量的因素,法院必須有充分正當的理由才能駁回此項聲請。
②本案即將進行的量刑前社會調查,檢察官認為已可涵蓋被告的親子系統、家庭生活情形之調查,也可能訪查被告的家屬,雖然言之成理。但此項全面性的「被告背景的社會調查」,重點在於被告,而不是被告的未成年子女。本院認為量刑前社會調查雖然可能及於被告的子女,仍存在未能獲知兒童最佳利益所在的風險。
③附表三所記載的「兒童訪談程序指引」,已經明示「孩子有不表意自由」,並得在任何時間拒絕訪談,且社工並應在確認孩子適合接受訪談並受告知調查目的時,才能進行訪談等。所以檢察官此一部分的風險疑慮或反對意見,應可事前避免。
④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辯護人此部分的聲請,在附表三所記載的指引下操作,可以避免檢察官提及的風險而無不當,而有調查的必要性。
四、補充說明:
1.至於辯護人另外聲請調取被害人病房監視器錄影檔的部分,因涉及被害人生前隱私,本院將由受命法官再次於準備程序中與雙方討論後,再行裁定。
2.檢察官與辯護人就本案的聲請調查事項應尚未全部提出,但為使雙方意見不同之處儘早得悉合議庭的決定,以利雙方進而評估是否提出其他調查事項的聲請,以及安排審判流程,故而先行裁定。檢辯其他調查聲請調查事項,本院將視有無不同意見,再以書面裁定或於準備程序時宣示。
五、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裁定主文所宣示
的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社工查訪事項)
編號
查訪事項
1
被告是否育有未成年孩子?孩子目前的身心健康狀態?生活環境?就學情形?
2
本案發生前,孩子的主要照顧者(與孩子一起生活,並料理日常生活)?
3
本案發生後,孩子目前的主要照顧者?主要照護者對於孩子目前現狀有何意見?
附表二(兒童專家訪談事項)
編號
訪談事項
待證事實/備註
1
孩子過往與父親的關係與對父親的印象?
被告與孩子的依附關係
2
孩子與目前主要照護者之關係、日常生活狀況?
孩子的目前處境
3
對於父親將來可能長期不在家,對於孩子有何影響或孩子有何看法?
孩子對於父親長期無法陪伴,有何想法或意見?
附表三(兒童訪談程序指引)
編號
程序指引
備註
1
訪談前確認孩子是否有接受訪談之意見
⒈孩子有不表意自由
⒉基於孩子隱私、個人私生活的尊重,本訪談不具任何強制力,得在任何時間拒絕
⒊請辯護人確認孩子主要照顧者之意見後,具狀表示訪談意願,且告知家屬本院相關程序指引
2
⒈訪談前,請社工再次協助確認孩子目前狀況、是否得知父親觸法並可能於審判後遭關押、孩子目前處境、是否適合接受訪談、主要照護者對於本次訪談的意見(對孩子可能影響的意見)
⒉訪談前,兒童專家應向孩子告知,本次的訪談,將影響父親的量刑,在孩子知情後,才能進行訪談
⒊若孩子不願意接受兒童專家訪談,請告知孩子,他可以透過主要照護者,表達對於本案的意見
⒈同上
⒉避免孩子穩定的生活受到不必要的打擾
⒊孩子有權知道訪談的目的、訪談結果將產生何種影響、有權通過代表陳述意見(CRCGC12para21)
3
本次訪談,由社工全程陪同,地點在孩子的住處,訪談時,孩子的家屬不得在場
⒈應避免孩子意見表達受到干擾
⒉基於對孩子隱私的尊重,本次訪談並不進行任何錄音(影)
4
兒童有不表意之自由,且上開問題並無標準答案,孩子若因發展、年齡問題,而無法正確理解問題、適切回答,切勿強求,且意見表達不限於語言,遊戲、身體語言、面部表情和繪畫均可
⒈孩子有不表意自由
⒉孩子可以以任何方式表達意見
5
本案社工、兒童證言專家於獲取兒童意見時,應注意:在保密的環境下進行,且應以談話而非單方面調查方式進行
本案訪談在於聽取意見,而非要求孩子作答,任何意見,都是孩子的意見,沒有標準答案
6
請銘記,本案任何形式的訪談,以孩子避免受到二次傷害、免於遭受無謂與過度的侵擾,作為最核心的考量因素,任何與孩子身心利益有衝突之事項,一切以孩子利益為優先,必要時,請隨時與法院保持聯繫,亦得根據訪談狀況,隨時終止訪談
請以保護孩子作為核心指導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