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德豪

選任辯護人賴昱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51910號函暨檢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070號函暨檢附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⒊被告黃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幫助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均為坦承之供述,且並無積極否認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行則坦承不諱,核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審理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另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其上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前開法定之減刑事由予以2次遞減其刑後,已無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自無庸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為申辦貸款,而任意提供本案遠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蕭秉毅 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蕭秉毅之損失,告訴人蕭秉毅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可佐,至就告訴人 林如珊 部分則因故未達成調解,而尚無法取得告訴人林如珊之真摯原諒,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 陳伊 交付本案遠東、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是為申辦貸款,惟亦表示伊並未收到貸款款項,亦未實際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0號

  被   告 黃德豪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0

            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賴昱亘律師

         鄭硯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先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2月21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豪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到貸款訊息,對方要求我辦理遠東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我依代辦業者要求的話術,透過視訊的方式,向遠東銀行行員說明申辦目的後,取得驗證碼,再交付給代辦業者,申辦完上開遠東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後約2週,我再依代辦業者的要求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的金融卡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秉毅(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

708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0日10時15分許

44萬2000元

2

林如珊(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金流驗證

113年12月23日13時51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2月23日14時10分許

6萬1062元

3

莊卉蓁(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匯款

113年12月23日14時3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2月23日14時5分許

2萬598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