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詩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1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詩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包裹一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詩杰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訴意旨誤為13日)23時許,乘坐由不知情之 鍾名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空軍一號」仁德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7分許,乘店家老闆 王景泰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上之包裹1個(收件人等資料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再乘坐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王景泰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方發現包裹失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詩杰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王景泰、鍾名寬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詩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並經證人王景泰於警詢時證述失竊經過明確,且有監視器擷取畫面之照片2張、車輛NJL-9652之擷取照片及被告全身照、寄件單據1張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包裹1件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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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詩玉

113年1月15日

台中朝馬 八國 (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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