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仁傑於民國112年8月17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2段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 陳菀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劉仁傑自後撞擊陳菀妤之前述車輛,致陳菀妤受有第四、第五腰椎滑脫併疑第四腰椎陳舊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菀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劉仁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菀妤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警卷第57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旋即前往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等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17頁),是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7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而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良好(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