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憲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憲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部分,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10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4日,在臺南市歸仁區歸南國民小學對面統一7-11超商前」;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憲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謝憲朝前有恐嚇取財、毒品等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0頁),素行非佳;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受騙之損害情形為新臺幣9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且未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謝憲朝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所得,惟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而有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10號
被 告 謝憲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憲朝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詐騙,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借貸網站向 阮橙蓁 佯以欲借貸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再利用本案門號與阮橙蓁取得聯繫,阮橙蓁因而依指示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取款車手 胡哲溢 (另案通緝中)。嗣阮橙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橙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憲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其他人,我申辦該門號用途是玩星城遊戲要綁定手機號碼,我去台北遺失了,申辦後過約3天去台北工作,在桃園南崁掉的,門號我都帶在身上,可以打電話,遺失後我沒有報警,門號我放口袋,口袋比較淺,我們要爬鷹架,還有遺失手機、現金,我隔天有找,但不見了,我有跟工地的人說,但我不知道名字,我不知道本案門號為何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作為犯罪工具,我113年1月20日有進監執行,我不可能詐欺等語。
2
告訴人阮橙蓁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依指示交付上開財物之事實。
3
被害人交付款項一覽表、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依指示交付上開財物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星城online網頁、本案門號通聯紀錄、被告申辦門號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網字第11401022號函、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
1、本案門號係由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同一日向遠傳電信共申辦4個門號之事實。
3、星城online並無本案門號相關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