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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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玥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賭博場所雖係設置於被告乙○○(下稱被告)之住處內,仍無解於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112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地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前往上址賭博財物,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係以同一營利之意圖,達成上開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經營賭博場所,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長短、不法獲利數額,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速偵卷第33、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因本案犯行迄今獲取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34、110頁),依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則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1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900元(扣除扣案部分之餘款),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900元部分,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5500元,分別為賭客即證人 陳素美羅云婕陳佩琪曾瓊賢 等人所有之賭資,此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40、46、5
2、5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速偵卷第67頁),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1副2搬風骰1顆3牌尺4支4代幣籌碼8枚5抽頭金10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25號被告乙○○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之1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112年8月10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其所有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前往該址聚眾賭博,並提供麻將為賭具,供賭客在上開處所利用而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1台50元,並約定由乙○○向自摸者收取100元抽頭金以營利,每一將(東西南北風4圈)以收取500元為限,以此方式經營賭博,至今獲利約1、2萬元。嗣於112年8月10日20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乙○○上址處所執行查緝,當場查獲乙○○、陳素美、羅云婕、陳佩琪、曾瓊賢等人(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1顆、牌尺4支、50元籌碼8枚、抽頭金100元及賭客之賭資共55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素美、羅云婕、陳佩琪、曾瓊賢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8月10日止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2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1顆、牌尺4支、50元籌碼8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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