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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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裕成
(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251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裕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裕成因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填表簽名捺印)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112年10月3日填表簽名捺印)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而查,受刑人就上開調查表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上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表:受刑人廖裕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10年3月9日110年5月27日110年11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35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3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6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日110年11月3日112年1月12日112年7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6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號確定日110年12月9日112年2月8日112年8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48號編號4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0年5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8號判決日112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8號確定日112年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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