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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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勛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經丙○○於112年6月15日撤回聲請始行失效)」。
㈡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12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112年6月15日中院平家尚112家護770字第1120043516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被害人丙○○係於112年6月15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撤回112年度家護字第770號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等請,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12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112年6月15日中院平家尚112家護770字第11200435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7至39頁)。是上開暫時保護令嗣因被害人撤回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自112年6月15日起失其效力。惟被告在被害人撤回通常保護令聲請前即112年5月15日為上開犯行,仍屬上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範圍內,故被告不因被害人嗣後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得卸免刑責。
㈡次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丙○○曾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徒手揮打被害人之左臉,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已造成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痛苦之情緒,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其與被害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本應相互尊重及理解,遇有糾紛應循理性溝通之方式化解,明知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為騷擾行為,其既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僅因細故即漠視保護令之誡命,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率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顯缺乏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四技二專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再酌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行為所生危害,以及被害人已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前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行為,俟該暫時保護令裁定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於同年3月14日16時送達由丁○○收受,並告知上開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丁○○明知有上開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15日19時17分許,因感情糾紛,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丙○○工作之便利商店內,一再質問其是否與他人交往致影響其工作,丙○○不堪其擾遂拍其肩膀制止之,丁○○旋即掌摑丙○○之左臉,致其左臉頰挫傷(傷害部分不提告),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受傷照片、便利超商監視錄器影像暨截圖、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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