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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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勇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0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非屬毒品成分之棕色玻璃殘渣罐1罐,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29538號被告賴勇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送達:新北市○○區○○○○0○0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勇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C室租屋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處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5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4日18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及非屬毒品成分之棕色玻璃殘渣罐1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勇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109號鑑驗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5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