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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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榮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曹榮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1時許,在友人 張文銘 位在臺中市北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張文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月4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00號C11室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在場,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原審之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張文銘所提供,警方並因而查獲張文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且相關事證已報請檢察官偵辦,堪認被告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警方並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刑責,並供出上手張文銘,警方並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已有悔悟之誠意,本案犯情,科處最低本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刑罰過苛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未審酌有利被告之上揭情事,量刑容有未洽,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職業為工、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衡以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且甫於111年9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6頁),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未知所警惕,殊難認為被告有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故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苛,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羅羽媛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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