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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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3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所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46、47、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9、32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從事本案相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偵查時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阿濱 」,然並未陳明「阿濱」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排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焊接、布袋戲相關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46號、47號、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9號、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9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2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為具體之陳述以查悉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