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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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智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雖自陳具有精神障礙,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針對個別問題清楚陳述,而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觀諸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65頁),可見被告於行竊時尚知悉將竊得物品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以降低被他人發現之風險,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屬意識清晰,且能正常分辨事理及控制自己之行為,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前因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較低,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據員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87號被告黃智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 黃楷翔 管領之金莎心型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金莎8粒裝精緻禮盒1盒(價值139元)、明治CACAO巧克力95%黑巧克力條裝1條(價值49元)、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支(價值30元)、刷樂濃密深潔牙刷1入(價值99元)、扇屋蠟筆小新加曼貝爾點心起司1包(價值59元)及環保奠儀袋1個(價值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黃楷翔察覺遭竊,於店外攔下黃智源,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楷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楷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