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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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2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美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美妃(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美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率爾施暴傷害告訴人 何禹彤 (下稱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之前擔任會計,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93號被告蔡美妃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妃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因處理其前夫 盧鴻民 喪葬事宜,與何禹彤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越過在場之 盧柏元 ,自何禹彤背後徒手抓住何禹彤肩頸向後拉扯,並拉扯何禹彤的頭髮,致何禹彤受有頸部擦傷、左肩挫傷及右側肩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嗣經何禹彤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禹彤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美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蔡美妃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有抓住何禹彤的衣領,盧柏元過來,我就放開何禹彤了,不知道她身上的傷勢哪裡來的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何禹彤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子盧柏元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蔡美妃於上揭時地,越過證人盧柏元,自何禹彤背後徒手抓住何禹彤肩頸向後拉扯,並拉扯何禹彤的頭髮,致何禹彤肩頸、背部受傷等事實4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何禹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美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恫稱要打電話給何禹彤的老闆,讓何禹彤沒有工作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查,質之告訴人何禹彤於偵訊時陳稱:蔡美妃說要打電話給我老闆說她怎麼請我這種員工等語、證人盧柏元證述略以:蔡美妃說要去公司堵我們,還要跟老闆說何禹彤一些狀況,讓她無法繼續工作等語,然該等語意之惡害究竟為何,顯屬不明,尚難認係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自難逕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罪嫌為同一社會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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