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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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廷(原名 陳玟憲 )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不詳時地,將其於111年5月22日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將其等於111年1月3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票證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 陳禮瑜 一卡通電支帳戶,另案被告即帳戶申登名義人陳禮瑜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於111年5月24日以上開門號完成認證程序,而取得該一卡通電支帳戶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络,於111年5月22日起,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等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兵 佳怜 聯繫佯稱:欲販售吸塵器告予 兵佳怜 云云,致告訴人兵佳怜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以另案被告 陳世英 名義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電支帳戶(下稱陳世英一卡通電支帳戶,另案被告即帳戶申登名義人陳世英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旋於同日14時4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整筆轉出1萬1900元(含告訴人兵佳怜所匯入之上開4500元款項)至前揭陳禮瑜一卡通電支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就追加起訴被告陳少廷所涉詐欺案件,與本案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5號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5號案件,業於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且定於112年11月9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案之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而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059號案件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中檢介直(宜)112偵33744字第1129123159號函、追加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8頁)。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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