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上訴人 陳明元
張文生 陳明足 劉景春 陳昭源 洪俊雄 林崑川 陳進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昭源、洪俊雄、林崑川、陳進成(下稱上訴人等八人)分別係「海成66號」漁船之船長及船員,其等共同基於私運總重量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乘上開漁船,在我國海域領海十二浬外某不詳海域處,自不詳船號船隻交易取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花枝等漁獲,旋共同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之船艙內,將上開管制進口物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等犯罪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八人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均略以:㈠、依第三航次之航跡圖顯示「海成66號」漁船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駛出高雄第二港口後,僅有同年月八日始至二十二日為止之航程紀錄,並無全程之航程紀錄,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漁二字第0九八一二四四0九一號函可憑。原審僅憑部分航跡,遽行推論該船在該航次之全部航程航行期內,均無在特定海域內往返拖網捕撈,已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海成66號」漁船在我國海域領海十二浬外之某不詳海域處,自不詳船號船隻處交易取得漁獲等情;又謂係在不詳地點之南中國海域外海(非中國大陸地區領海),向不詳船隻取得本案漁獲云云。然原判決未說明本案漁獲之起運點究係我國領海基線之十二海浬內抑十二海浬外?又其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等係於南中國海(東經一0七度至一0八度,北緯七度至八度二十分之間)水深四十至六十之斜坡取得本案漁獲,且該地點是否位於我國領海內,原審均未說明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審未調查本案之漁產品是否已經海關予以沒入,如已沒入則不得諭知沒收,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按:㈠、原判決認定之第三航次,卷內雖無「海成66號」漁船自高雄港出港後全程之航跡圖,僅有越南胡志明市南方之南中國海域附近之部分航跡圖(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七0頁、卷㈡第一一0頁)。然原判決依漁業署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記載:第三航次「海成66號」漁船船尾雖有整合式拖網絞機,但拖網之網具均堆放在船尾滑道左舷,網板繫靠於船尾網板架邊,網板上無拖網作業附屬配件等情(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海巡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憑以認定該航次期間漁船之漁具未曾使用過,復綜合:「海成66號」漁船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出港之第一航次起即未配備足供漁撈作業之漁具,在第三航次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入港,旋又於二日後,從事第四航次作業;在第五航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入港後,亦於二日後即出港從事第六航次作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七航次入港後,旋於三日後出港從事第八航次作業,而「海成66號」漁船於第三、五、七航次時即有網板鏽蝕或拖網作業配件、曳綱導索裝置及網板架上之滑輪、網板鍊條缺漏等缺失,卻均未見修補,實難認「海成66號」漁船有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之情事,況該航次之漁獲係以紙箱外套麻袋包裝之方式個別分類,漁貨「軟絲」之包裝與實際拖網船上漁獲處理方式不符,輸入之魚類多為肉魚(第一至第八航次)及金線魚(第一至第七航次)二種,除第一、二航次尚有白口魚外,並無不同之漁類組成,漁獲之組成顯不合理,與實際拖網漁獲情形不符,復與一般漁船之漁獲係以冷凍方式運回港邊或陸上加工,不至於在船隻尚未進港前,花費時間分類加工,而「海成66號」漁船載運之漁獲,不僅均已撿出分類冷凍裝箱,更已將海蝦逐尾剝除蝦殼成為蝦仁,亦將魚類作去頭去尾等加工處理,在漁船上缺乏充足人力、設備、空間及大量淡水供應,且海象不一、船上顛簸,夜間更須備有足夠之照明始得加工處理情況下,應無耗費有限人力、時間為加工處理行為,資為認定第三航次載運入境之漁獲均非自行捕獲,所為說明審認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其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縱漁業署所檢送之上開第三次航跡圖僅係部分而非全部,亦難謂原判決認定該第三航次所載運入境之漁貨並非自行捕獲等情,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高雄第二港口位於東經120度15分,北緯22度33分,每一經、緯度相距約一一一公里,而每一海浬係一點八五二公里。則原判決依漁業署所檢送「海成66號」漁船歷次航行航跡圖及所行經之經緯度、航程最後終點之作業海域均在南中國海,即東經107度至108度,北緯7度至8度20分之間及其停留之日數(見第一審卷㈡第一0二至一二七、一三三至一四0頁),敘明上開作業海域,距原出發之高雄第二港口至少一一00海浬以上(最接近台灣之第七航次作業海域為東經108度,北緯8度20分計算),憑以認定「海成66號」漁船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航次之漁貨,係於我國海域領海十二浬外自不詳船號船隻處交易取得,且該地點並非係我國領海內。已依卷內證據逐一說明審認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㈢、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為沒入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固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入者,則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審函查結果,相關漁獲並未移送海關為沒入之處分,而係責由船長全數領回,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南五總字第0九九00一四六四四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原判決因認走私入境之漁貨係犯罪所得,且係上訴人等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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