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吳德旺 (DAVID.相對人 鄧雲鳳 (DOLLA.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0年10月13日所為100年度壢簡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依證據之性質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無房屋、汽車、股票等投資,亦無任何稅單;且抗告人前向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以房屋抵押借款,業已因無力繳納本息遭拍賣,仍不足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61號審理中,抗告人主張其因長年失業,沒有任何收入,所有財產均早已耗盡等情,就應徵之訴訟費用提起本件訴訟救助,惟其於聲請時除出具訴訟救助之聲請狀外,別無提出其他可堪釋明之相關事證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誤。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仍未提出任何可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事件費用之證據。抗告人既完全未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