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3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偉
張美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644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偉、張美娟2人為夫妻,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5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張美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攻擊陳景偉,致陳景偉左手臂流血受傷;陳景偉受傷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美娟,致張美娟之手及臉部瘀青紅腫,因認被告陳景偉、張美娟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景偉、張美娟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其等彼此之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