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志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榮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然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准予緩刑,給予自新機會(本院卷第31頁)等語。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以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緩刑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然於87年間,經本院以86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判處撤銷緩刑確定;又於86年間因妨礙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甚有悔意,現復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第34頁),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振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