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學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學炬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97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
0年7月17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幼獅工業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2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文化新村39號某網咖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