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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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18時50分駛至該路2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左轉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天雨、夜間有照明、速限為時速50公里、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且被告甲○○之身心狀態健全,並無使被告甲○○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且夜間未開亮頭燈,致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端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正前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7年3月3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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