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處拘役叁拾日,乙○○,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載「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