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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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原告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川世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被告 謝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有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原則及原告內部管理規章與辦法,妥善執行原告內部關於總經理之職務,然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違反前揭約定,與訴外人 林憲宏 簽立投資協議書,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原告賠償等語。則本件係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紛爭業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