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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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24號原告 王啟光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吳哲銓 律師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額,即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88號假扣押程序查封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價值,而前開假扣押程序查封之商標為第00000000號「1/3ALife設計圖」、第00000000號「
NEWLIFE」及第00000000號「1/3ALife設計圖」等3件商標,衡以其請求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開3件商標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而本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為上開3件商標,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