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妤倩黃淑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吳炳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陳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十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起至一百零九年一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主張因罹患左側乳癌第三期,術後因休養及化療無工作收入僅靠配偶供應生活費用,目前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停止履行2年,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因病無工作收入,致履行顯有困難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有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之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