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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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 周陳辰德
陳寶鳳 被告 羅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表明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惟訴之聲明欄並未記載所欲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法院及案號,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2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業於106年12月8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淑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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