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三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違禁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後確係安非他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前開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三五二公克,淨重0‧一四五公克,取0‧0一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一三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二0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據此,足認其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其為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另鑑析用罄之安非他命0‧0一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