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起訴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八)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三機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六.九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原告債權總額為三百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利息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受分配金額一百八十五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尚有一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轉帳貸方傳票影本各二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五七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轉帳貸方傳票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三機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六.九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並參與分配,尚有一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轉帳貸方傳票影本各二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五七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轉帳貸方傳票等影本一件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丁○○未依約付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迄今尚欠原告一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之借款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兩造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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