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X4427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騎乘LOR─七八七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依上開條例處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經過研究院路時剛好碰到紅燈,伊就跟著橫向車流左轉,伊轉過去時看到員警站在號誌旁,員警也有看到伊,但員警沒有對伊做攔檢的動作,伊沒有看到員警吹哨或揮棒就轉過去,直到收到罰單,才知道員警說伊是臨檢逃逸,伊承認當時沒有做機車二段式左轉云云。
四、經查:承辦本案之員警 劉弘琪 到庭證稱:「(你是否記得本案取締經過?)記得。」、「(請詳述本案取締經過?)當時我跟壹個同事站在南港路一段與研究院路一段的路口取締違規,我發現被告的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我們過去攔檢他時,他進入快車道即內側車道,且他騎的很快,往研究院路方向騎去,我就記下他的車號,回警局時就用警用電腦查詢,並告發他。」、「(你們攔檢受處分人時,有於無做何動作?)有,我有拿指揮棒揮動,當時他騎的很快,有下雨,左轉的車輛也不只他一部,我不知道他有無看到。」、「(當時車流量如何?)未依二段式左轉的機車只有他一部,同向的小客車應該有三、四部,他走在內側道,我想他是被小客車擋到,沒有看到。」、「(當天視線如何?)下毛毛雨,燈光的光線沒有問題。」、「(你揮動指揮棒後,有無做其他攔檢動作?)沒有,通常我們不會去追,因為上面有指示,為了避免發生事故,所以不去追。」(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一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依員警之證述,可知當時下毛毛雨且車流量不小,與受處分人同時左轉之車輛尚有多部,受處分人又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速甚快,且員警僅是揮動指揮棒,則以當時情況,受處分人是否能清楚看到甚至辨識員警是對其揮棒指示停車,尚有所疑,況員警亦證稱當時受處分人可能被小客車擋住沒有看到伊在揮動指揮棒,應認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非子虛,至於員警嗣後雖又稱:「(在你揮指揮棒時,受處分人有無特別看你?)我覺得他有稍微看一下。」,然員警表示此係其個人感受,且受處分人轉彎時縱然頭會偏轉,但未必會注意員警之動作,是尚難因此認定受處分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廼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