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扣案之違禁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經送驗後,確係安非他命,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參,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前開扣案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二包(總淨重○點五四公克,各取○點○一公克化驗,驗餘淨重○點五二公克),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鑑毒字第○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據此,足認其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其為違禁物,爰依首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