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XX0134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其左前車角與沿同路由南向北行駛第三車道之AXG─一九二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1、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當時開出巷道時,有在路口暫停確認左、右均無來車才行駛,對方機車不知從何處跑出來,怎可說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伊已離開巷口十五公尺才被機車從左前方撞到,應是對方違規與伊爭道才是,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即騎乘AXG─一九二號重型機車之 陳俊興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直行於建國南路,受處分人從巷道出來直接右轉,伊為閃他就往左偏閃,伊機車是被受處分人車子的左前側撞到,受處分人是突然衝出來的,他似乎沒有看到伊就撞到伊,伊認為他沒有看清左右來車就轉彎,是在路口發生碰撞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若依受處分人供稱其在出巷口時有暫停注意左、右來車,當無未見證人自其左側駛來之理,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雙方車輛受損之狀況,可見受處分人上開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左前車輪有撞痕,而證人機車之右車身殼破裂、磨地痕、右手把彎,此為二車之撞擊點,即受處分人上開自小客貨車係左前車頭與證人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此撞擊痕,核與證人證述係直行時遭路口右轉之受處分人車輛碰撞情狀相符,是受處分人辯稱:伊已轉彎直行約十五公尺才碰撞云云,並不足採信,本案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受處分人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證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鑑審字第0九一三0二九七一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陳俊興因此車禍事件,受有左右手指、手背、臉部、左右膝蓋之擦傷等情,除經陳俊興 陳明 在卷外,並記載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證人受有擦傷(見同下筆錄),是證人因此車禍受有傷害乙節,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影響市區道路行車安全與秩序,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至於證人陳俊興是否因超速而違反相關之交通法規,均無礙於受處分人之違規情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廼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