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以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名義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被告乙○○係以甲○○名義填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
請書」,並於其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因而偽造甲○○名義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甲○○、永信通信行及中華電信公司,並使永信通信行之承辦人員 吳麗雪 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上揭門號之SIM卡一枚予被告。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核與其他調查證據結果相符,犯罪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詐欺取得甲○○之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並行使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詐欺取得SIM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聲請,惟與已經聲請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被告先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詐欺取得身分證意在冒名申請SIM卡,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偽造甲○○名義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