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九二號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十六公里北向處,為雷達自動照相器拍得超速相片(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存證,經警製單舉發,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所照超速相片中,有車影模糊者亦有車影清晰者,恐係因不知科學儀器操作技巧導致拍照有誤,另舉發單位之查復回函程序上亦有所缺失,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舉發單位拍得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超速之照片,清晰可見其車牌號碼及超速時間及速度,並無模糊不清之處,此有照片正本附卷可證。至異議人所指第一警察隊以函稿正本函復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並以副本函後代理人,有關違規申訴乙節,認舉發單位之查復文書程序粗糙,應與本件下科學儀器照相舉發受處分人違規無關。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