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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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九一二五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次按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台北市市○○道(第二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台北市○○區市○○道與承德路口時,因緊急煞車致後車輪擦撞到 蔡育芝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誤載為LLE─三八七號)機車,使蔡育芝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處理反而騎車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車輛在前方,事故發生在後方,伊並沒有感覺到發生碰撞,是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異議人此車禍肇事行為另涉及刑法第一八五之四條之肇事逃逸罪,惟該行為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受處分人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仍為吊銷執照之裁處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案發於員警後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中即供稱:伊載女友 陳君宜 行經承德路口紅燈時煞車,停下來後有聽到車子擦撞地上的聲音,之後看到一輛機車倒在伊車輛右後方,此時號誌轉為綠燈,伊以為是後方車輛發生追撞便趕快離開,伊不知有撞到人,且沒有感覺到車子有發生擦撞或碰撞,也沒有聽到有人呼叫伊的聲音,伊車子亦無任何受損,是警方傳訊時才知道此事等語,核與證人陳君宜於警訊中所證情節悉相符合,且被害人蔡育芝於警訊及該刑事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號)偵查中證述:異議人騎機車在伊左前方,他因閃避車輛緊急煞車致後輪翹起來擦撞到伊機車左側車身,伊被擦撞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他可能不知道有擦撞到伊,且當時又是綠燈,他就繼續往市○○道行駛,伊是被自己的機車壓到,有瘀血、無傷口等語甚詳,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被害人僅受瘀血壓傷等情觀之,可見受處分人機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力道甚小,是受處分人於此情況下未查覺其機車後輪稍微擦撞到後方被害人之機車,應屬符合常理,此外復有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物附卷可憑,是異議人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伊離開現場,是因為不知有擦撞到他人等語,尚堪採信,且其所涉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說明「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責任要件者推定其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過失乃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異議人機車後方稍微碰撞到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不僅異議人無感覺即被害人亦認為異議人當時應不知道,且異議人之車輛並未因此受損,況當異議人當時回頭望時被害人亦未將其叫住,致異議人誤認此事與其無關而繼續行駛,此實難認異議人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足認異議人對此亦無過失。
五、從而,原處分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即有不當,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將原處分撤銷,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廼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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