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興因告訴人 鄧志成 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造成鄰里間之困擾,與其屢有口角爭執。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下午7時13分許,告訴人鄧志成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時,巧遇被告劉德興行走於該處,乃徒手撥打被告劉德興之後腦勺(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雙方因而又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劉德興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鄧志成,致告訴人鄧志成因而受有鼻骨骨折併流鼻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德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鄧志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6月27日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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