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宏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 邱材茂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宏盛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普悠馬小吃店」內,與 洪雅慧 攀談後,見其男友 郭俊毅 臉色不悅,被告葉宏盛與在場之友人即被告邱材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郭俊毅,造成郭俊毅受有背部多處擦傷、左眼挫傷、頭皮挫傷、雙側上肢擦傷等傷害。案經郭俊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葉宏盛、邱材茂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葉宏盛、邱材茂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