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4768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少年俞OO(年籍詳卷)於民國96年1月16日因車禍發生口角後,於翌(17)日22時10分許,俞OO與其友少年黃OO(年籍詳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與甲○○及其友少年趙OO(年籍詳卷)相遇,雙方一言不合先持機車大鎖互毆,俞OO即以黃OO所有之西瓜刀朝甲○○揮舞,然甲○○旋將該西瓜刀搶下後反砍俞OO,致俞OO受有左手開放性骨折、背部撕裂傷之傷害。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分別為黃OO、趙OO所有之機車大鎖各1個; 黃復俊 所有之西瓜刀1把,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俞OO暨其法定代理人 俞明仁莊淑蘭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
96年4月11日與被告甲○○在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依法撤回告訴,其調解內容略為:「被告與調解成立現場給付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告訴人願撤回對被告刑事之告訴並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及回告訴狀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許炎灶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