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791號),並聲請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㈠被告前案部分:「乙○○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一號判處拘役五十天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後三案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綽號『十一』之男子」之文字修正為「綽號『十一』之成年男子」,並增列「由乙○○把風,綽號『十一』之成年男子下手竊取」等文字。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 林天 送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證人 黃信語 之警詢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竊盜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規定得上訴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