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682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段國泰駕訓班前,因見甲○○管教其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甲○○,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許炎灶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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