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以燈泡自製之玻璃球外觀吸食器內,自下方以酒精燈點火後吸食其燃燒煙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執行完畢,同有前開前案紀錄可佐,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次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悔改意志不堅,上開勒戒處分對其均無效果,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本次查獲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有
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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