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2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胞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債務糾紛與被告乙○○發生口角,雙方進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出手拉扯推打,致被告乙○○受有左前臂、右肘擦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右側鎖骨中段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已各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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